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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防洪标准

法律分析:《城市防洪规划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1079-2016,自2017年2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4.0.1、4.0.4、7.0.4、7.0.5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城市防洪规划规范》 3.0.1 城市防洪标准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防洪标准》GB 50201的规定。确定城市防洪标准应考虑下列因素:

1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集中防洪保护区或**防洪保护区内的常住人口规模;

城市防洪标准

2 城市的社会经济地位;

3 洪水类型及其对城市安全的影响;

4 城市历史洪灾成因、自然及技术经济条件;

5 流域防洪规划对城市防洪的安排。

3.0.2 当城市受山地或河流等自然地形分隔时,可分区采用不同的防洪标准。

3.0.3 当城市受技术经济条件限制时,可分期逐步达到防洪标准。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2017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沟渠、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长江、淮河等跨省重要河段以及与邻省边界河道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第三条 我省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开发利用江河湖泊的水、土等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安排。第五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行政**负责制。第六条 县(市、区,下同)以上河道主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河道,负责《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第二章 河道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七条 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河道主管机关,各市、县(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第八条 省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规定确定跨设区的市主干河道的防洪标准;

  (二)审查在跨省、跨设区的市主干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三)编制、执行省管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

  (四)制定并监督实施跨设区的市主干河道的防洪调度方案;

  (五)拟定跨设区的市河道的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

  (六)组织制定跨设区的市河道综合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规划;

  (七)处理跨设区的市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第九条 设区的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防洪标准;

  (二)审查在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三)编制、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

  (四)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调度方案;

  (五)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

  (六)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的河道综合开发利用、防治水害规划;

  (七)处理跨县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第十条 县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审查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二)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防治水害规划、防洪调度方案和清障计划;

  (三)管理、维修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持工程安全完整;

  (四)筹集并统筹安排河道工程维护、除险加固、更新改造、管理运用等专项经费;

  (五)处理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第十一条 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驷马山引江工程管理处等水管机构及市、县(区)河道主管机关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行使同级河道主管机关授予的职权。

  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应当配有河道监理人员,依法实施河道监理。第十二条 省河道主管机关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分别负责长江干流、淮河干流(包括颖河茨河铺以下、涡河西阳集以下河段,下同)的统一管理工作。沿长江、淮河的市、县(区)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淮河河段的管理工作。业务受省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领导。

  其他河道,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市、县(区)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管理。第十三条 沿江、沿河的农场和工商企业等单位承担所在堤段的维修、管理、防汛等任务,所在地的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应予以指导。

  堤圈、圩口等受益区的乡(镇)、村,应成立河道堤防管理委员会或管理组,负责有关河段及堤防的管理。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十四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或者省河道主管机关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或者省河道主管机关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涉及航道的,应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防洪标准是什么

【法律分析】防洪标准是指各种防洪保护对象或工程本身要求达到的防御洪水的标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防洪费用按照**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第四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江河、湖泊治理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与流域水资源的综合开发相结合。本法所称综合规划是指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第五条 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什么是设计洪水标准?

设计洪水标准的概念:
涉及防洪问题的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所依据的各种设计标准的洪水校核。

设计洪水,为防洪等工程设计而拟定的、符合指定防洪设计标准的、当地可能出现的洪水。即防洪规划和防洪工程预计设防的最大洪水。设计洪水的内容包括设计洪峰、不同时段的设计洪量、设计洪水过程线、设计洪水的地区组成和分期设计洪水等。可根据工程特点和设计要求计算其全部或部分内容。

防洪设计标准:
指防洪工程抗御洪水能力的规定限度。防洪水工建筑物设计时,选用过于大的洪水作为设计依据,虽然安全,但不经济;若选择的洪水偏小,投资虽然减少,但不安全或达不到预期的防洪要求。因此,需权衡安全和经济两个方面,为工程的防洪能力规定一个恰当的限度,即防洪设计标准。符合此标准的洪水即为设计洪水。防洪设计标准一般用洪水出现的概率或重现期表示。个别工程和有些地区的防洪规划,也有以防御某次大洪水作为防洪设计标准的。通常分为正常运用设计标准(简称设计标准)和非常运用设计标准(简称校核标准)两种。当洪水超过正常运用设计标准时,工程的正常运用将遭到破坏;当洪水超过非常运用设计标准时,工程的安全将受到威胁。不同规模和不同重要性的工程分别采用不同的防洪设计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78年颁布了《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标准》(山区、丘陵区部分)(SDJ12-78)(试行),表中所列的是永久性水工建筑物正常运用的洪水标准。对于特别重要的工程,在上述文件中规定以可能最大洪水作为校核标准。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一致、与社会**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明显不适应、与本省法规不协调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10日”修改为“15日”。

  2.将《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五条修改为:“黄山市人民**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黄山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3.删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二十条。

  4.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大会全体会议进行选举时,应当设秘密写票处。”

  5.将《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第三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删去第五条第五项。

  6.将《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修改为“**定价”、“**指导价”。

  删去第三十二条。

  7.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办法》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捕杀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领取特许猎捕证。

  “猎捕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应当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证或者捕捞证;猎捕省二级保护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证或者捕捞证。

  “**证、捕捞证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依法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和允许进出口说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伪造、倒卖、转让**证、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准运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8.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事设施保**>若干规定》第八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9.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开发区管委会所在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中的“20000元”修改为“50000元”。

  11.删去《安徽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第二十二条。

  12.将《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人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

  (一)监理人员;

  (二)工程建设质量检查员,安全检查员及其他专业人员。”

  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13.将《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中的“30日”修改为“60日”。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删去第三款中的“并按照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

  14.删去《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15.将《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修改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6.将《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的“气象主管部门”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故意损坏气象探测设施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传播媒体向社会转播或者转登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天气预报信息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7.删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六条。

  18.将《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第四条中的“10日”修改为“7日”;将第九条中的“法律法规工作室”修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

  19.将《安徽省拥军优属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提高全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0.删去《安徽省禁止义务教育阶段乱收费条例》第五条。

  21.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删去。

  22.将《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或者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裁决,本级人民**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23.将《安徽省全民健身条例》第九条修改为:“每年8月8日为本省全民健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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