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养殖艺技术网的小编给各位分享民爆行业有哪些国家标准的养殖知识,其中也会对民爆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爆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最新修正版)进行专业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我们开始吧!
民爆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民用**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对民用**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的条例法规;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经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民用**物品管理条例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民用**物品(以下简称民爆物品)生产安全,规范民爆物品建设项目验收,根据《民用**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爆物品建设项目验收是指民爆物品安全生产许可、销售许可项目的现场核查工作。企业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销售许可或由于原许可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重新申请许可,需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的项目,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国家对民爆物品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实行严格管理。未通过验收的项目,各级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给予安全生产许可、销售许可。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企业为调整民爆物品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的新建、改建、扩建生产线及现场混装作业设备、设施建设项目的验收。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企业对原有生产线不增加生产能力和不改变产品品种进行的局部技术改造和主要设备更新,企业新建、改建、扩建仓储设施建设项目的验收。省级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产线及现场混装作业建设项目的试生产安全生产条件的考核和试生产计划的批准,并将试生产计划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试生产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试生产计划应为许可产量的10-20%。第四条 国家对民爆物品生产线建设项目进展情况实行年度汇报制度,项目建设单位每年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汇报项目进展情况。项目建设周期一般不应超过两年。民爆物品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可由企业聘请专家自行进行审查,也可由企业提请**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其结果供企业参考。第五条 生产线及现场混装作业建设项目试生产应满足以下安全生产条件基本要求:(一)具备完整的工艺规程、安全操作规程(含定员定量、销毁规程)、产品检验规程等技术文件和企业标准。(二)企业应组织通过生产线内部验收。(三)企业应制定试生产大纲,并完成相关操作人员的培训。(四)安全生产条件考核单位认为需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民爆物品建设项目验收应满足以下条件:(一)应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装备;采用的工艺技术应具有民爆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科技鉴定或技术成果验收证书,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及限制的生产工艺技术;新建生产线上选用的专用设备,应符合民爆物品专用生产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二)应符合国家和行业关于环保、节能、产品质量等方面的法规、标准和政策。(三)生产线及现场混装作业建设项目的设计应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可的具有民爆器材甲级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企业仓储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应由具有民爆器材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的单位承担。(四) 生产设施经试运行达到正常,连续试生产产品数量达到年设计能力的5%以上或连续生产累计达到20个批次以上;经型式检验产品的安全性能、使用性能等满足标准要求。(五) 已整改落实安全评价报告提出的问题,并由原安评机构确认合格。已落实设计文件中的安全措施。第七条 项目验收,除提供安全生产许可申请的必备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一)民用**物品许可证。(二)完整的设计资料和图纸。生产线及现场混装作业建设项目应包含生产线的区位图、外部距离图、总平面及竖向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工艺设备平面布置图、建筑、消防、防雷等图纸;仓储设施建设项目应包含外部距离图、总平面布置图、建筑、消防、防雷等图纸。(三)建筑物、消防、防雷、环保和职业卫生等设施经专业机构测试合格证明或通过当地主管部门验收文件。(四)安评机构出具的安评报告和整改落实确认证明,设计单位出具的安全措施落实证明。(五)生产线建设项目还应提**品工艺规程、安全操作规程(含定员定量、销毁规程)、产品检验规程、应急救援预案、批量试生产总结报告。含自查验收、企业标准、经济分析、技术分析、质量分析、标准化审查报告和用户意见。由民爆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测试合格报告。(六)组织验收单位需要企业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八条 民爆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的具体程序:(一)按照本办法第七条,企业向作业场所所在地省级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安全生产许可申请资料及建设项目验收所需资料。(二)按照第三条的职责划分,组织建设项目验收的单位自收到验收申请材料5个工作日内应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对申请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进行补充,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不满足验收条件的,作出不予验收的决定;对经审查确定不需组织专家现场核查的,直接按有关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销售许可;对满足验收条件,经审查确定需组织专家现场核查的,作出同意验收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并及时组织专家现场核查。(三)组织验收单位应根据验收项目的性质、内容等情况,成立验收专家组,召开现场验收会议。专家组应在国家级民爆行业专家库中遴选5人以上专家组成,因特殊专业需要,可以聘请若干民爆行业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参加。专家组组长应由国家民爆行业专家委员会成员担任。(四)验收专家组应听取申请单位汇报,勘查现场,审查验收资料,确认资料的真实可靠性,抽测产品质量,进行必要质询、审核后,形成专家组意见。专家组意见应由验收专家组全部专家签字。(五)建设项目通过验收后,组织验收单位应对验收结论进行审查,并及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符合验收条件的,批准《民用**物品建设项目验收证书》(见附件);不符合验收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对于整改后方可通过验收的项目,书面通知整改内容并进行复核,经确定达到整改条件后,再批准《民用**物品建设项目验收证书》。第九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2月6日原国防科工委发布的《民用**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附件:民用**物品建设项目验收证书(略)
申请从事民用**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申请从事民用**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和产品、技术政策;
(三)厂房和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民用**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建筑物防火规范》(GBJ16)等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四)生产设备、工艺符合《民用**器材企业安全管理规程》(WJ9049)、《民用**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生产设备安全卫
生设计总则》(GB5083)、《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质技监锅发[1999]154号)等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
(五)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具备相应资格;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人数的比例不得低于15%;
(六)有健全的安全、质量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防科工委根据民用**物品行业产业结构规划和产品技术政策的需要,适时修改前款规定的审查条件并向社会公布。
申请从事民用**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
物品生产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物品生产许可证》。
民用**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的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 按照统一计划,严格控制民用**器材的生产,以买卖合同确定生产产量。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器材生产企业,应当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批。申请人获得国防科工委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第十七条 改建、扩建审批适用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不改变生产规模、不增加生产品种的安全、技术改造项目,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器材生产企业、生产线,应由国家批准的具有民用**器材甲级或乙级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民用**器材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线的设计方案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器材企业(生产线) 建设完成后,由国防科工委或委托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第二十条 民用**器材生产企业与外商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应当由中国合资、合作者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批。经国防科工委批准后方可进行其他报批工作。第二十一条 企业申领生产企业凭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二)拟生产的产品具有国家、行业或企业标准;(三)厂房设计、建筑结构、生产工艺布置以及安全设施符合国家公布的《民用**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及其他安全规范的要求并通过验收;(四)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五)具有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计量检测人员、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六)具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产品检验制度;(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二条 企业申请领取生产企业凭照应当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由国防科工委核发民用**器材生产企业凭照。企业改建、扩建以及其他需要变更生产企业凭照内容的,应当更换生产企业凭照。更换生产企业凭照程序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三条 对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民用**器材产品的管理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未纳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民用**器材产品实行准产证制度。国防科工委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民爆器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的颁发条件和程序,并负责生产许可证的申领、颁发以及准产证的核发工作。第二十四条 民用**器材产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要求。民用**器材产品的外包装,应在明显位置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编号和**品标志。第二十五条 制造民用**器材专用生产设备的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由国防科工委审批颁发民用**器材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凭照。未取得民用**器材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凭照的企业,不得销售民用**器材专用生产设备。民用**器材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只能向持有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准许购买证明的企业,依照证明所列的品种、数量进行销售。未经国防科工委审批,民用**器材生产企业不得转让其民用**器材专用生产设备。第二十六条 民用**器材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检验工作,产品质量要符合有关标准。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第二十七条 民用**器材行业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规程,由国防科工委组织制定,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二十八条 民用**器材质量检测单位由国防科工委审查确定后,须取得计量认证证书或经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民用**器材质量检测单位的工作应接受国防科工委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以及国家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民用**器材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第二十九条 民用**器材产品的试生产,必须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国防科工委批准。未经批准生产定型的民用**器材产品,企业不得进行批量生产。第三十条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范的规定,按所生产的民用**器材的种类和性能,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对易于发生危险的生产工序,应建立严格的操作规程。第三十一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大**工程,其现场混制**必须经国防科工委批准,由工程现场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其加工生产。现场混制**临时加工场地,应当选择在安全地点进行。现场混制**只准在本工程使用,不得对外销售。工程结束后,对剩余的**,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就地销毁,或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就近转让。第三十二条 现场混装**车由国防科工委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指定企业生产。生产企业只能向持有国防科工委批准文件的对象定点销售。需要采用现场混装**车生产工艺的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经国防科工委或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可以使用现场混装**车对外有偿服务。服务对象与企业在同一地区的,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服务对象与企业不在同一地区的,由国防科工委审批。第三十三条 现场混装**车应当在现场**安全区域内操作运行,已混制的**只允许现场**作业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民用**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民用**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作业和储存以及***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物品品名表的各类**、**及其制品和**、***等点火、***材。
民用**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民用**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部门制订、公布。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物品,不得从事**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物品。第四条 民用**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机关负责民用**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物品购买、运输、**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民用**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物品的行为。第五条 民用**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作业。
民用**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第七条 国家建立民用**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物品实行标识管理,监控民用**物品流向。
民用**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主管部门、**机关应当立即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第九条 国家鼓励民用**物品从业单位采用提高民用**物品安全性能的新技术,鼓励发展民用**物品生产、配送、**作业一体化的经营模式。第二章 生 产第十条 设立民用**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民用**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和产业技术标准;
(二)厂房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建筑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生产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
(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生产岗位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民用**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国务院民用**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物品生产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物品生产许可证》。
民用**物品生产企业持《民用**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机关备案。
民用**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民用**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作业和储存以及***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物品品名表的各类**、**及其制品和**、***等点火、***材。
民用**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民用**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部门制订、公布。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物品,不得从事**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物品。第四条 民用**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机关负责民用**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物品购买、运输、**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民用**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物品的行为。第五条 民用**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作业。
民用**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第七条 国家建立民用**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物品实行标识管理,监控民用**物品流向。
民用**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主管部门、**机关应当立即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第九条 国家鼓励民用**物品从业单位采用提高民用**物品安全性能的新技术,鼓励发展民用**物品生产、配送、**作业一体化的经营模式。第二章 生 产第十条 设立民用**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民用**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和产业技术标准;
(二)厂房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建筑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生产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
(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生产岗位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民用**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国务院民用**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物品生产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物品生产许可证》。
民用**物品生产企业持《民用**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