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养殖艺技术网的小编给各位分享什么是客观行为解释标准的养殖知识,其中也会对什么叫主观什么叫客观?(什么叫主观什么叫客观通俗易懂)进行专业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我们开始吧!
什么叫主观什么叫客观?
8客观和主观的特点及适用范围
客观是什么意思?
意思是:在意识之外,不依赖主观意识而存在的;按照事物的本来面目去考察,不加个人偏见。
一、拼音
客观 [ kè guān ]
二、引证解释
1、当代·毛** 《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十二:“一切矛盾都是客观存在的,我们的任务在于尽可能正确地反映它和解决它。”
2、当代·魏巍《东方》第五部第十五章:“‘我总得客观点嘛!’周仆笑着说。‘我对你们两方面不偏不向。’”
扩展资料一、近义词:
实际 [ shí jì ]
释义:客观存在的事物或情况;实有的,具体的;合乎事实的。
出处:清·李渔 《比目鱼·寇发》:“虽不知他实际如何,却使俺这赫赫军威也被他虚声所夺。”
翻译:虽然不知道他事实情况是什么,但是我军的军威都被他的虚张声势所破坏了。
二、反义词:
主观 [ zhǔ guān ]
释义:指人的认识不从实际情况出发,即主观性;指人的意识、精神。与“客观”相对。
出处:现代·*** 《饿乡纪程》八:“由主观立论,一切真理--从物质的经济生活到心灵的精神生活--都密切依傍于‘实际’。”
例句:我们要客观地分析一下眼前的形势,不能只凭主观想象。
刑法学中犯罪客观方面和犯罪主观方面怎么理解
1、这是对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的分类。
2、刑法分则规定了四百多个罪名,每个罪名都有相应的犯罪构成要件。为了对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共性的研究等一般层面的研究,就有必要对这些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类。将行为、行为结果、行为地点等归为一类,称为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为了简洁,也称为犯罪客观方面;将故意、过失、非法占有的目的等归为一类,称为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为了简洁,也称为犯罪主观方面。
供参考!
法律解释的客观性论文
三、法律解释学之客观性论证
(一)法律解释渗透于法律现实之中
在费了两大周章阐述两个论证前提之后,还是先来看看法律解释在客观上是如何渗透在我们的法律之中的。法律解释无时无刻不体现在法律现实之中。我们认为,正如伽达默尔所持的,法律解释学的任务不在于理解有效的法制原理,而在于发现法制,也就是说,这样来解释法律使得法制秩序完全渗透在现实之中。在法律的意义上,解释法律就是创造法制的活动;可以运用于这种活动的各种原则,例如类推原则或弥补法律漏洞的原则,或最终植根于法的仲裁本身。因而依赖于法律案件的创造性原则,并非只表现为方**上的问题,而是深入到法律实质本身。法律解释学不能满足于把意见的主观原则和立法者的原初意图作为一条解释准则来应用。它在很多方面不可避免地要运用客观的概念,如表达在一条法律中的法制思想的概念。法律的普遍性和个别案件中具体执法情况之间的距离本质上是不可消除的。就连在理想的独断论中,把具体情况对于法制的创造性力量当作预先确定的演绎过程似乎也是不够的,这意味着可以设想一种至少潜在地都完全把一切可能的法制真理包含在一个连贯的体系中的独断论。在伽达默尔看来,甚至这种完美的独断论的"观念"似乎也是荒谬的,这还不算个别情况创造法制的力量实际上总是为新的法制制定在作准备。在这其中,应当注意的是:即使社会状况没有任何变化,或社会现实也未发生任何其他改变,因而并未使现行法律显得过时或不再适宜,在法律和个别情况的距离之间架起桥梁这一解释学的任务依然存在。这样有可能使法律解释学问题从历史层面的考虑中脱离出来。这远不只是在法典编纂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缺点,即要为具体情况留下自由的空间,以致于人们有可能根据这种自由空间而将这一观念降低到任何随意的意义中,它以"弹性"的方式,即让法律秩序留下这一自由空间的方式而存在。这一自由空间显然不是取消了法律秩序的意义,而是从属于法律事物的自然本性,正如H。库恩所认为的,法律是普遍的,正因此并不能适应每一具体情况。正是从这些意义上,使法律解释本身也具有普遍性的特质;最终法律以解释的形态展现在法律的现实之中。
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而在另一角度思考,我们要问又是基于怎样的机理使由于法律解释的屏蔽而将导致法律秩序就无法在人类现实生活中予以实现呢?这就要触及遮蔽与冲突这两个问题。为什么需要解释,相对而言,解释的中心任务在于我们使用语言符号世界的内在方面。语言并不与在语言中所表述的、与在语言中用词语所制定的内容相一致。语言表述只要并未改变,就不仅仅是不精确的、需要修正的,而且总是必然地缺乏它们所引起和交流的事物。当语言被提高到实际所表述的这一层次时,就可以说已失却了其自身的意义了。很多未被表达的东西却由讲话表现出来了;就所有的实践目的而言,是被讲话所隐蔽的东西。所以,唤醒僵化在文字本身中的意义势在必行。法律以语言形式表达出来,且法律语言用日常语言文化来表述的,具有了模糊性,因此,使法律具有了多种可能性,有相当大的选择性空间。且法律语言与科学术语等是不一样的,它的外延是不确定的。这些遮蔽掉的,模糊的,不确定的地方是与人们对法律的要求不相吻合的。而法律解释学正是基于这种客观需要而体现出其在法学上的存在价值。而针对同一案件事实,往往出现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都适用的情形,为了解决法律本身在这一具体事实上的冲突,法律解释也在所难免。因为法律要求得到的答案是确定唯一的。所以无论是将法律解释放在创制法律的层次观察还是置于具体的法律适用中,都时刻体现出它的客观性,这一客观性最终渗透在整个法律过程之中。
(二)法律解释过程中客观性完整体现
从某种意义而言,透过法律解释的过程演绎才能深入法律解释的内部,即从微观上来分析论证法律解释的客观性。
法律解释总是当法律文本不可理解或理解不一致时才开始的,这时我们才对它的内容加以确证。而其中最首要的条件总是我们对法律的理解;与法律这一对象打交道,以期获得对法律作为统一的意义来实现。我们同法律的关系,是整个法律发展流传下来的,与整个传统相联系。这个传承物告诉我们法律的故事,我们对其中一些已经耳熟能详,而另一些则是陌生的。但是,具有历史意识的已远消逝的客观性与整个传统的中间地带即是法律解释学的所在,它的空间。当然,如果没有具体案件发生的话,法律解释是不会真正开始的。发生具体案件后,对于法律文本的意义内容有争议时,获得对正在引用的法律的正确理解正是法律解释的起点。从这个开始,作为法律建立起来的东西用于解决或避免争端。这总是促使诉讼者和正义的发现人和发言人(法官)回到文本的动因。对法律、法律契约、法律决定的阐述就是这样地特别苛刻,而实际事实则往往更是如此。这里,一条判决或是一项决定的制定要使其法律意义从文本中单义地出现,以避免误用或曲解。无论是通过声明还是法典,人们总是努力避免争端,排除误解和误用,使单义的理解成为可能。因此,法律就像法令一样不断需要为了实际应用而进行解释,反过来说,这意味着法律解释已经进入每一个实际应用。法律决定、先例、或是流行的执法方法从而总是具有一种创造性的法律功能。在这个范围之内,法律例证以其可示范的清楚性表明,一个法律文本的每一个构成事先在多大程度上与解释有关,也就是说,与它的正确的、模拟的应用有关。在此,引诱人去理解的东西一开始就已经在其他法律文本存在中突出了自己,使理解得以开始的最先的东西是法律能够向我们诉说的,这本身并不是作为主体的人不论在立法时如何高明都不能控制和消灭的事情。
解释开始之后,法律解释即进入其循环解释的模式之中。理解的运动总是由整体到部分又返回到整体,整体所支配的部分同时又支配着整体,我们法律解释的任务是在几个同心圆中不断扩大被理解的意义的统一性,使所有的细节和整体都和谐起来,缺乏和谐意味着解释的失败。因为法律解释将恢复被延迟或中断的对法律的一致作为自己的使命。所有的正确阐释都必须避免随心所欲的偶发奇想和难以觉察的思想习惯的局限性,并凝视事物本身,这是一个如何通过所有的视角转换盯住事物的问题,阐释者要在这一过程中不断调整自身以应付这些转换。在法律解释中,并不是不带任何前见解并忘记他们自己原有的观点,而是,包含着把它纳入到一个自己全部的见解的联系之中,或者将自身的见解放入他人整个见解的关系中。也就是说,一个人能够想到的,或者在一个解释者能够有意义地发现并因而能够期望的种种可能性中,并非所有的事情都是可能的。法律解释的任务自发地变成对一种事实的探究,并且从一开始就被这种探究所规定。这正是法律解释的坚实基础。解释者都会随时准备接受些什么,但这种开放既不预先假定研究对象的"中立性",也不是真正的自我消解,而是包含对他自己的前见解和偏见的有意识的同化。而包含着偏见和筹划的循环正是法律解释的核心过程。这个过程将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演绎出来,正如海德格尔所描述的:对法律文本的理解永远都是被前理解的先行把握活动所规定,在完满的理解中,整体和部分的循环不是被消除,而是相反地得到最真正的实现。所以,我们认为这种循环在本质上不是形式的,它是法律传承物与解释者之间的一种内在的相互作用,支配着我们对法律文本的预期的,并不是一种主观性的行为,而是由我们与法律文本联系在一起的共同性所决定的,是由法律规则原则或法律命题而制约的。理解不在于主观随意性,而在于参与;不在于认识,而在于"经验"。这样的解释活动不是主观的。R。J。伯恩斯坦说过,循环解释是一种持续不断地在最详尽的细节和最完全的结构之间的辨证往复运动,这种运动之整体和部分两方面同时得到澄明。在这种循环过程中,解释者与被解释者、部分与整体双方不停地灵活地交流以及渗透,相互激发。在这一过程中并非一方主动,另一方被动,而是双方同时包含着创造性和能动性:一方面,解释者在释义时,充分显示了他的主体性,能动性,显示了他对被理解者的反作用。另一方面,法律文本也不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一经解释者引发,也具有某种能动、创造的倾向。两者的交往是无止境的,这正是法律解释学循环活动可以发起机制的所在,使整个解释过程呈现出开放性和持续性。伽达默尔将这种经验归于人类最基本的世界经验之中,并和人的实践活动直接相联。英美法系的法律发展史正是这种经验的完美验证。理解本身也不应被看作是一个主观性的行为,而是一种对法律整个传统过程的"嵌入"。在这种嵌入中,过去与现在不断地相互吸收、相互容纳,作为历史性人的此在与过去不断地对话交互作用。所以,整个循环过程是一个具有实在操作性和应用性的客观过程。
而作为法律解释的结果,正如前已所述,是达到一种理解的和谐,能够被最终使用在具体案件之中。这种解释效果的客观性当然包含着法律解释者自身的历史性。而且我们的理解永远是相对的,即总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的理解,不可能最终完成。任何一个案件的判决从这个意义上而言都是可以被如后新的理解和解释所**的,而我们对此也是有所认识并欣然接受的。在此,解释者与法律文本是现在与过去,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这也决定了法律解释的创造性和暂时性,而客观存在于历史传承之中。
(三)客观性要素细析
在将法律解释的客观性由以上(一)部分的宏观角度和(二)部分的微观角度分别考量之后,接下来在这里要对其中的一些颇具争议的要素进行专门的分析,以期再一次巩固法律解释中的客观性特质。主要论述以下三个因素:
语言:关于法律解释直接承载的语言,主观性观点持有者将其视为立法者的具体语言的书面形式,也即语言背后是立法者的意图;而作为这样一种法律语言究竟是如何一个性质,还是倾向于伽达默尔的精彩论述:语言在说之处,即人们能够相互理解之处,有其实在性。现代思维习以为常的主观性的出发点,把我们完全引向了误区。语言不能被看作是主观对世界的初步反射,或是个人意识或民族精神的主观性。语言是客观的,它展示着一种有限的人类经验;语言表示着人类的实践步骤。
时间(历史性):理解是要解决同一与差异的矛盾,而之所以有这种差异的存在,是由历史或者说是时间距离造成的。主观性观点持有者将时间这个历史性因素看作是阻碍法律解释与过去的障碍,由于与过去的不可沟通,从而造成现在解释上不可避免的主观性的出现。而事实是,时间不是一种由于其分开和远离而必须被沟通的鸿沟,时间其实是现在植根于其中的事件的根本基础。应把时间理解为理解和解释的一种积极富创造性的可能性。它是由习俗和传统的连续性所充满的,正是由于这种连续性,一切传承物才向我们呈现自身。每一个人都知道,在时间距离没有把确定的标准交给我们时,我们的判断是特别的**的且在这种过滤过程的时间距离处于不断的运动和扩展的过程。而在这一过程中,始终伴随着新的错误的源泉被不断清除,以致使真正的意义从遮蔽它的一切东西中显露出来,同时新的理解和解释源泉不断涌现出来,产生出意想不到的意义。美国法律史上的正当程序制度完善,种族隔离制度的逐步废除都体现了时间这种意想不到的作用。
偏见(前见解,前见):讲到偏见,首先要提及的是法官的自由心证制度。这可以说是对法律解释中的主观性最强有力的支持。波斯纳认为可以用经济学的方法来评估利害,权衡轻重,然后作出判断。他认为在判案时应当研究有关事实情况,即如果案件涉及社会政策、公共利益的考虑,那么法官必须充分掌握有关的资料,不单是案件当事人的材料而是包括有关社会现实情况和有关法律规范的实际运作的资料,然后凭良心、直觉作出判决。而本文所指"偏见",是一种蕴涵着客观性的偏见。人的偏见是理解和解释的前提和条件,但它不能完全归结为人的主观意识,它所反映的是人的生存,包含着极为丰富的历史性内涵。人受制于他的生存和文化传统的意向性建构,后人对法律文本的再理解总是在扬弃前人理解的基础上重新建构起来的,这种真正的意义是法律本身,而它如何显现总是由解释者的历史处境所决定的,由整个历史客观的进程所决定的。这种事先的给定性,只是借助于人这个主体而得到了反映而已。所以,法官是作为一个主体而存在的,自由心证制度本身并不是法律解释主观性的证明,它只是说明在法律解释中主体的能动性和创造性而已。
法律行为构成的客观要件是什么?
法律行为构成的客观要件:
①必须是出于人们自觉的作为和不作为。无意识能力的幼年人、疯癫、**,以及一般人在**胁迫下的作为和不作为,都不能被视为法律行为。
②必须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具有外部表现的举动,单纯心理上的活动不产生法律上的后果,如虽有犯罪意思而无犯罪行为的,不能视为犯罪,也不能视为法律行为。
③必须为法律规范所确认、而发生法律上效力的行为。不由法律调整、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如通常的社交、恋爱等不是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是什么
首先它必须是合法的民事行为
再次必须有当事人和意思表示
最后如果是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要有特殊的构成要件,这个视情。
主体,客体那些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为什么人都是自私的,
不但人心是自私的,万物都有自私的天性。
自私,是一切生物的基本物性。
不自私则不能自爱;不能自爱,则不能自利;不能自利,则在自然界万千物种竞争中就会被淘汰。看看那些灭绝淘汰的物种,它们不都是竞争力不强,自我变化跟不上自然界的变化而被淘汰灭绝的吗?
为什么植物在一起会争夺阳光,水份,营养?会互相斗争?这就是自私心的表现,没有自私和自利,万物就得不到更好的生存状态,就不会更好地进化以适应环境和自然。
人也一样,自私心和**促使人不断斗争和进取,促进了人类发展,促进了人类社会的文明。
因为人要想自私自利的最大化,必须与周围人群和社会一道进步,才能实现。例如:资本家要想多卖东西出去,他必然希望人们能有购买力,社会秩序**;所以他就可能为促进增加相应人群的购买力,和社会秩序的**,而多做有利于人群或社会的好事。这样相辅相成,便推动社会的和谐,宽容和道德。
社会的整体发展进步,才能保证特别优秀的个体或群体,享受到最大的自私和最好的自利。我们知道过去没有电脑,手机,即使是皇帝也没有办法拥有;假设皇帝能拥有电脑,手机,但因为广大臣民没有,他就没办法享受和使用,更没办法像现在方便美好地使用。因为整个社会不可能如此尽心尽力且毫无产出地无限投入,去便利和满足一个人,哪怕贵如帝王,也不能够。
所以说,自私其实有时也是一种美好的道德,真正的大私就是普惠天下的大公。
简述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分为以下四种类型:1、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就是典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即数人基于主观上的关连共同而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这种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加害人包括实际行为人、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2、客观关连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对于客观关连共同的共同侵权行为,视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既没有共同故意又没有共同过失,实施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侵权行为。这里所谓的行为直接结合,实际上就是客观的关连共同。3、共同危害行为。共同危害行为就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有侵害他**利危险的行为,并且已造成损害结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谁是加害人。对此,本文专门设立一个题目进行讨论。4、团伙成员。团伙组织的成员的集合行为,是指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如果没有团伙的集合行为则可以避免造成损害的结果发生,如果该集合行为可以归责于该团伙,则该团伙的成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