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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容和环境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区(市)人民**确定并公布。
法律、法规对文物、城市风貌保护、风景名胜区等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市)人民**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动员居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组织居民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社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应当对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指导和必要的条件。
支持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村规民约。
第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文化、教育、卫生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并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文明宣传、引导。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人正常作业。
市、区(市)人民**和用人单位应当保障环境卫生工人劳动安全、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建立科学合理的工作评价、考核制度。
第八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另有规定外,由市、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综合执法部门,下同)依法实施。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河道以及过街天桥、**通道等市政设施,由区(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专业作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负责;
(三)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商品交易市场、会展场所、便民摊点群,由开办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临街门店由经营者负责;
(五)机场、车站、隧道、轨道交通设施、停车场、公园、广场、景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储备土地由管护单位负责,待建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其中,建设工地施工期间由施工单位负责;
(七)有海域使用权人的港口、码头、海水浴场、滩涂以及其他沿海各类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公共区域近海岸边、滩涂由区(市)人民**确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负责;
(八)居民住宅区,由居民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负责。
除前款规定区域外,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的产权人为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
第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无乱堆乱放,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按照规定扫雪除冰。
责任人应当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和制止。被劝阻人拒不改正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责任人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理。
第十三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划分办法。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划分办法划定责任区范围。责任区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报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区(市)的,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应当将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  建(构)筑物、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场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禁止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形态和色彩。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外立面残损、变色、有明显污渍,影响市容的,其责任人应当进行整修、清洗或者粉刷。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由市、有关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六条  在建筑物外安装窗栏、遮阳(雨)篷、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支架等设施,应当符合设置规范,并保持整洁、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的未封闭阳台、窗外、门外、屋顶、平台不得放置、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临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以绿篱、花坛、草坪等方式处理。
第十九条  待建土地的临街一侧,除已经进行绿化或者设置停车场外,应当按照规范设置围挡,围挡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雕塑、街景小品以及其他景观设施的造型、风格、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残缺污损、色彩剥蚀等情形的,产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清理。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情况的,应当立即处置,并在规定时限内修复。
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井盖、沟盖、篦子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正位。出现缺失、破损、移位的,应当立即修复;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在规定时限内修复。无法确定管理维护单位的,由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置。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照明、交通、监控、通讯、电力等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设置规划、标准;设施可以合并设置在同一桩杆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合并设置。
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持设施干净整洁、牢固安全。设施出现污浊、腐蚀、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占用道路新设信息亭、报刊亭、早餐亭、**亭和自助银行亭等设施。已经设置的,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干净、整洁,并在许可期限届满后自行拆除;未取得许可手续或者许可期满后未自行拆除的,经市、区(市)人民**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拆除。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临街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商品交易市场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区域经营,发现摊位经营者占用市场外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的,及时予以劝阻。
第二十五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便民摊点群设置规范,明确便民摊点群设置条件、数量、环境卫生要求等。
区(市)人民**可以按照便民摊点群设置规范,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划定本行政区域便民摊点群经营区域,并确定管理责任人。划定便民摊点群经营区域应当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
便民摊点群责任人应当组织摊点经营者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经营,并对产生的污水、污泥、油污、废弃物等进行处理。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或者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构)筑物。经依法批准在道路两侧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并在占用结束后及时清除建(构)筑物、临时设施和废弃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内的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堆放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地桩、地锁以及放置其他障碍物圈占道路、公共场地或者阻碍通行。
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放置其他障碍物圈占道路、阻碍通行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道路以外的公共场地或者居民住宅区的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河道以及近海岸边、滩涂等应当保持清洁,责任人应当及时清除废弃物、水面漂浮物。驳岸、护栏、涵闸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设施、地面、树木上刻画、涂写,或者张挂、张贴广告、传单等。因举办会展、节庆、文化、体育、旅游、公益宣传等活动,确需在建(构)筑物、设施上临时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经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规格等张挂、张贴,到期后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散发广告、传单。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用于发布便民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维护。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作业,按照规定设置防治扬尘设施,不得污染周边环境。施工场地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围挡,设置警示标志。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建筑以及施工设施。违反规定,施工单位超出批准的范围作业或者施工完成后未及时拆除临时建筑以及施工设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驾驶人、乘车人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违反规定向车外抛洒物品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运输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撒漏。发生物料撒漏污染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的,责令清除,并根据污染路面长度与影响行车道全宽计算面积,按照每平方米一百元处罚款;不能按照面积计算的,按照每处五千元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租赁交通工具的经营者应当保持车辆整洁完好,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使用人应当遵守道路通行规定,将车辆停放在规定区域。**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租赁交通工具的停放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市、区(市)人民**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建筑物屋顶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设置大型立柱式广告和条幅广告。
第三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其中,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经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违反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损、褪色、脏污、字体残缺的,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及时维护、整修;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加强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检查,发现出现锈蚀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招牌总体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限于标明本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标识,不得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同一单位在同一街面仅限设置一块招牌。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的招牌,应当与建(构)筑物本身以及相邻招牌的高度、造型、规格等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损、褪色、脏污、字体残缺的,其设置者应当及时维护、整修。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夜景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置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夜景观总体规划。推进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和夜景照明设施统筹规划、统筹设置。
按照规划应当配套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的建(构)筑物,夜景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既有建(构)筑物按照规划应当设置夜景照明设施而未设置的,经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人同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并负责运行、维护。
第三十八条  夜景照明设施、户外广告、招牌等的照明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严格控制亮度和能耗密度,按照规定采取光污染限制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不得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夜景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负责夜景照明设施的使用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迁移、拆除夜景照明设施。夜景照明设施损坏的,产权人或者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夜景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知的期限内整改或者拆除的,经市、区(市)人民**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组织整改或者拆除。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区域内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城市建设相关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接收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于办理移交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毁或者关闭、闲置、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使用用途。确需关闭、闲置、拆除、迁移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三条  废弃物处理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废弃物的处理,应当符合卫生和环境保护要求,避免对环境产生二次污染。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立接收废弃物的处理场。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公共厕所的,应当严格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设置厕位,并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城市建成区以及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执行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一类标准。
公共厕所应当按照规范设置标志,免费开放,不得擅自停用。未免费开放或者擅自停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商品交易市场应当设置二类标准以上的厕所;建设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厕所。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鼓励单位的内部厕所免费对外开放。对免费开放的内部厕所,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指示牌,并予以适当补助。
第四十六条  公共厕所应当按照公厕保洁管理服务规范进行维护、保洁,保持设施齐全、完好,保洁质量达到环境卫生质量要求。违反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单位、居民住宅区内的公用厕所,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维护、保洁。
第四十七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其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许可。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垃圾收集、清运和处理的有关费用。违反规定未缴纳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单位处应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市、区(市)人民**应当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资源化利用和终端处置等环节的衔接,形成全过程运行系统。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
引导居民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相应的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场所。
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制定。
第四十九条  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按照日产日清的要求负责清运。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将收集频率、运输线路等信息书面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或者不按照日产日清要求清运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清运作业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进楼院收集,并对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及时复位,清理作业场地。生活垃圾应当密闭运输,并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或者处置。违反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建设妨碍生活垃圾清运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清运,不得积存。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居民生活产生的大件废弃物和装饰装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投放到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集中堆放点。装饰装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袋装收集,交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取得经营许可的单位清运。
第五十一条  居民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维护和保洁。
道路、广场、机场、车站、码头、海水浴场等公共场所,其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设置、更新废弃物分类投放收集容器,并负责维护和保洁。商品交易市场、便民摊点群、建设工地的责任人应当合理设置、更新废弃物分类投放收集容器,并负责维护和保洁。未按照规定设置、更新废弃物分类投放收集容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工业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餐厨废弃物、工业废弃物、危险废物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废旧物品回收经营单位应当有固定收购场所,并保持整洁,不得污染周边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城市粪便按照规定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由责任单位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疏掏、清运和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使用、处置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按照每吨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处罚款。
第五十四条  从事道路、管线工程建设维护以及树木栽培、修剪等施工作业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作业产生的废弃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绿地的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修剪树木,处理倒伏、死亡树木,及时清除绿地中的废弃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禁止在镇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街巷、广场等公共场所敞放、散养家禽家畜。
饲养宠物、信鸽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禁止在住宅楼外立面、楼梯、楼顶、走廊等搭建鸽舍、犬舍等禽畜笼舍。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对动物饲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随处便溺;
(二)乱倒粪便、污水;
(三)乱弃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口香糖、物品包装等废弃物;
(四)在道路、广场以及居民区等露天场所焚烧废弃物等;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综合运用物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建立网格化管理机制和常态化巡查机制,及时发现、处置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执法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执法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执法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均有劝阻、投诉、举报的权利。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其他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及时核实处理,在七日内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十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相应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对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人、非法倾倒废弃物情节严重、**阻碍查处违法建(构)筑物等严重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秩序的行为,执法部门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可以将行政处罚信息记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招牌,是指用于标示名称、字号、商号等内容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等设施。本条例所称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本条例所称夜景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条例所称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包括厕所、废弃物收集容器、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及其停车场、废弃物转运站(间)、废弃物处理厂(场)和环卫工作间等。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本条例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2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台州市犬类管理办法?

青岛市容和环境管理条例?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对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警用、搜救等工作犬,动物园、科研机构、表演团队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原则】 养犬管理遵循**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范围】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县(市、区)人民**、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划定并公布的区域。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第五条【协调机制】 市和县(市、区)人民**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和县(市、区)人民**、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由**、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参与养犬管理工作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有关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机关承担。
  第六条【部门职责】 **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狂犬捕杀、犬只扰民以及伤人事件处置、重点管理区内犬只登记上牌等工作,查处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重点管理区内流浪犬只捕送、养犬破坏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管理、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等工作,查处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的免疫、监测,发放犬只免疫证,做好犬只收容、无害化处理等场所审查许可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类狂犬病防治、健康教育、疫情监测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基层职责】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负责一般管理区内流浪犬只的捕送。
  第八条【基层自治】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依法制定文明养犬公约,规范、引导本区域内养犬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调解养犬纠纷。
  第九条【普法宣传】 市、县(市、区)人民**及其相关部门、台州湾新区管委会、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平台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规范以及狂犬病防治的宣传,引导文明养犬。
  第十条【社会参与】 鼓励公民、法人和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文明养犬宣传、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十一条【公众监督】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和投诉举报。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二条【强制免疫制度】 本市实施犬只狂犬病免费免疫制度。犬只出生满三个月起十五日内或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到免疫接种点为犬只接种狂犬病**,并办理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免疫接种点由县(市、区)人民**确定并公布。
  犬只首次接种狂犬病**时,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犬只免疫牌,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或者使用其他能精准识别的手段,记录犬只相关信息以及免疫情况。
  第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养犬登记制度】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起十五日内向**机关申请养犬登记,符合条件的,当场发放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检疫和免疫证明。在重点管理区停留七日以上六个月以内的,应当自进入本市起七日内到**机关备案,取得养犬备案证;连续停留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应当自进入本市起十五日内到**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机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便民措施,在同一场所办理养犬登记、犬只狂犬病免疫等。
  第十四条【饲养犬只标准】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大型犬,残疾人饲养的服务犬除外。
  禁养犬标准和名录由**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个人饲养犬只条件】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且独户居住。
  重点管理区内每一户籍和每一固定居住场所饲养犬只不得超过一只。
  本条例公布前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只,已经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的,可以继续饲养并依法办理犬只登记。
  本条例公布前已经饲养的禁养犬只,养犬人应当在条例施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禁养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场所等**指定的场所。
  饲养犬只繁殖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第十六条【单位饲养犬只条件】 重点管理区内,因必要护卫外,禁止单位饲养犬只。
  单位饲养犬只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能够**承担民事责任;
  (二)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防护设施;
  (三)树立明显的养犬标识;
  (四)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五)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和居民小区以外。
  第十七条【个人养犬登记材料】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明或者户口簿;
  (二)犬只饲养地的房产权属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或者房屋居住权合同;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因辅助、导盲等需要饲养大型服务犬的,还应当提供残疾证和服务犬的相关专业训练证明或者工作证明。
  第十八条【单位养犬登记材料】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养犬用途说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饲养管理人员的***明;
  (五)专门饲养犬只的场所说明;
  (六)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犬只寄养条件】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且寄养犬只已办理登记。犬只寄养数量不得超过一只,寄养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延续登记】 养犬登记有效期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之日。养犬人按期办理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并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机关应当将养犬登记证予以续期。
  第二十一条【变更登记】 养犬人、养犬地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变更养犬登记。
  犬牌、免疫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办。
  第二十二条【注销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申请注销养犬登记:
  (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自犬只死亡或者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二)放弃饲养犬只的,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犬只未按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超过十五日的,以及犬只被没收的,**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养犬登记。
  第二十三条【数字化应用】 市、县(市、区)人民**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大研发投入,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字化技术和手段,实现养犬管理规范化、协同化、网络化。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养犬规范】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犬只吠叫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时,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放任犬只影响环境卫生、破坏公共设施;
  (四)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的公共楼道、楼顶、绿地、**室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五)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大型犬圈养或者拴养;
  (六)重点管理区犬只佩戴犬牌,一般管理区犬只佩戴免疫牌;
  (七)不得遗弃、**或者**犬只;
  (八)犬只死亡后,及时将犬尸送至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随意掩埋或者丢弃;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
  第二十五条【重点管理区携犬出户规范】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
  (二)使用两米以下的束牵引带牵领犬只,每人牵领不得超过一只;
  (三)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四)进入公共楼道、电梯等狭小空间,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安全措施;
  (五)主动避让他人;
  (六)乘坐出租汽车,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同意;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不得进入重点管理区。一般管理区内,携带烈性犬、大型犬出户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
  第二十六条【犬只进出场所规范】 下列场所、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识,禁止携犬进入:
  (一)机关、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办事大厅等;
  (二)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科技馆、城市展览馆、体育场馆、影剧院、游乐场等;
  (三)公交车、城市轻轨、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机、船)室;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场所,可以设置明显标识,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残疾人携带的服务犬,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二十七条【犬只伤人责任】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养犬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的犬只送至犬只收容场所进行检疫,检疫不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责任保险。
  第四章 收容、领养与经营
  第二十八条【犬只收容场所】 县(市、区)人民**、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收容、留检和处理流浪、弃养、没收以及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县(市、区)人民**、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承担犬只收容、留检具体事务,并可以向社会购买犬只收容、留检服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
  第二十九条【犬只收容领养处理】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犬只:
  (一)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在三日内认领,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视为遗弃;
  (二)无法查询或者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向社会发布犬只招领公告,自发布之日起七日内无人认领的,视为遗弃;
  (三)流浪、弃养、没收的犬只经健康检查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个人和单位领养;健康检查不合格或者超过七日无人领养的,由犬只收容场所采取免疫、绝育或者其它方式予以处置。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免疫、医疗等费用。
  第三十条【发现流浪犬只处置】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重点管理区内可以报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理,一般管理区内可以报告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理,也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第三十一条【犬只经营活动规范】 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防疫、检疫等有关手续,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破坏环境卫生;
  (二)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
  (三)对犬只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死亡犬只,犬只摘除的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在商住综合楼和居民住宅楼内新设犬只经营场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转致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犬只未免疫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养犬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对饲养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饲养禁养犬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养犬人违法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并伤害他人的,终身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五条【违反养犬数量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超出限养数量的,由**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第三十六条【养犬单位未落实防护措施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养犬单位未配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安排专人饲养管理犬只的,由**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七条【违规寄养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个人接收寄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量或者期限的,由**机关责令**人和接收人限期改正,分别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八条【未办理登记及变更登记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养犬登记的,由**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未及时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由**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养犬行为规范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养犬人未采取措施即时制止犬只干扰他人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养犬人故意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终身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养犬人在重点管理区内的公共楼道、楼顶、绿地、**室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养犬人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养犬人未为犬只佩戴免疫牌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养犬人遗弃、**犬只的,由**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携犬外出规范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出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犬只;
  (二)未使用两米以下的束牵引带牵领犬只或者每人牵领犬只超过一只;
  (三)进入公共楼道、电梯等狭小空间未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安全措施。
  第四十一条【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场所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场所、区域的,由有关经营者、管理者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构成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犬只伤人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犬只伤人后养犬人未立即将伤者送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未及时将伤人犬只送检的,由**机关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一次伤害两人以上或者伤害他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由**机关没收犬只。
  养犬人饲养犬只累计两次以上伤害他人、一次伤害两人以上或者伤害他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终身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三条【违规养犬法律责任】 养犬人被没收犬只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内被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延续登记。
  第四十四条【养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法犯罪法律责任】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流浪犬只的定义】 本条例所称流浪犬只,是指未被有效管控、无法现场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犬只。
  第四十六条【派出所的处罚权限】 本条例规定由**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由**派出所决定。
  第四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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