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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中型矿山储量划分标准

法律分析:划分的常见标准如下:

1、建筑石料 万立方米 10。

2、建筑用砂、砖瓦粘土 矿石万吨 30。

大中型矿山储量划分标准

3、页岩 矿石万吨 30。

4、矿泉水 万吨 10。

5、煤(**开采)原煤万吨 120。

6、煤(露天开采)原煤万吨 400。

7、油页岩、矿石万吨 200。

8、烃类天然气 亿立方米 5。

9、二**碳气 亿立方米 5。

10、煤成(层)气 亿立方米 5。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

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矿石检测参数是哪些?

矿石一般由矿石矿物和脉石矿物组成。矿石矿物是指矿石中可被利用的金属或非金属矿物,也称有用矿物。如铬矿石中的铬铁矿,铜矿石中的黄铜矿、斑铜矿、辉铜矿和孔雀石,石棉矿石中的石棉等。脉石矿物是指那些与矿石矿物相伴生的、暂不能利用的矿物,也称无用矿物。如铬矿石中的橄榄石、辉石,铜矿石中的石英、绢云母、绿泥石,石棉矿石中的白云石和方解石等。脉石矿物主要是非金属矿物,但也包括一些金属矿物,如铜矿石中含极少量方铅矿、闪锌矿,因无综合利用价值,也称脉石矿物。矿石中所含矿石矿物和脉石矿物的份量比,随不同金属矿石而异。在同一种矿石中亦随矿石贫富品级不同而有差别。在许多金属矿石中,脉石矿物的份量往往远远超过矿石矿物的份量。因此,矿石在冶炼之前,须经选矿,弃去大部分无用物质后才能冶炼。

国家对开采小型铁矿的规定

  现有的矿山开采的政策还没有专门针对小型铁矿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2003年8月5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五章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 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七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八条 国家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给予奖励。

  第十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

  第十二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第十八条 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予以公告。
  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条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二十一条 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二十三条 区域地质调查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进行。区域地质调查的报告和图件按照国家规定验收,提供有关部门使用。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矿种普查任务的同时,应当对工作区内包括共生或者伴生矿产的成矿地质条件和矿床工业远景作出初步综合评价。

  第二十五条 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并计算其储量。未作综合评价的勘探报告不予批准。但是,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矿床勘探项目除外。

  第二十六条 普查、勘探易损坏的特种非金属矿产、流体矿产、易燃易爆易溶矿产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矿产,必须采用省级以上人民**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普查、勘探方法,并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的原始地质编录和图件,岩矿心、测试样品和其他实物标本资料,各种勘查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和保存。

  第二十八条 矿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三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五章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国家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第三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八条 以**、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威胁方法的,由**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法施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本法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

  刑 法 有 关 条 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

  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

  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以**、投机倒把为常业的,**、投机倒

  把数额巨大的或者**、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五十六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

  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

  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权利。

  第一百五十八条 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扰

  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

  进行,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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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教个问题:地质矿山专业的 矿山资源等级如何划分?

矿山等级的划分评定与你说的那几个因素都有关。
在圈定矿体的时候,首先考虑的因素就是这里的矿石品位,品位太低构不成开采条件,也就非矿山基础。品位达到了,那也只能说一定区域或部分矿物富集很好,但还是要看整体的储量。整体储量太低,也就是成矿规模太小,或者够工业品位的太少,那也构不成开采条件,没有经济价值,无从谈矿。
矿山开采是一个整体的项目,于矿石的品位、成矿的规模、开采条件、冶炼成本、交通运输、环境条件(地质、非地质)、矿山危害(水、气等)、环境污染、政策等等都有关。
在确定是否建矿之前,已经做好了以上所说的工作,你可以直接看他们的文件,很详细的,如果人家同意。后期的也是各种因素综合圈定靶区什么的。
具体的你再多了解了解,我这工作经验还不是很充分。

笫四糸覆土中有铁矿吗

  第四系中的铁矿,一般是没有的。
  因为称之为第四系,即以松散堆积物、冲积物、洪积物、冰碛物为主,其主要矿物为粘土矿物。而铁矿对品位要求很高。磁铁矿抗风化能力较强,如矿石在风化过程中形成次生富集地段的话,形成的铁矿即是赋存于第四系里的。但是铁矿可以在第四系下覆地层中或直接出露地表,特殊的矿体能形成铁帽。
  铁是世界上发现最早,利用最广,用量也是最多的一种金属,其消耗量约占金属总消耗量的95%左右。铁矿石主要用于钢铁工业,冶炼含碳量不同的生铁(含碳量一般在2%以上)和钢(含碳量一般在2%以下)。

建筑材料矿产

深圳市的非金属建筑材料矿产资源较丰富,分布范围广。按其用途主要可分为建筑石料、饰面材料和建材工业原料。

一、建筑石料

建筑石料是深圳市的优势矿产资源,储量丰富。主要石料矿种为花岗岩、混合花岗岩、变质杂岩(混合岩、片麻岩、变质砂岩等)以及火山岩等硬质**。

(一)石料的分布、勘查与开发现状

可供利用的石料资源主要分布在低山和丘陵地貌区。从矿种及分布地区而言,最主要的矿种为中生代花岗**料,在特区内及宝安、龙岗区均大面积出露。在特区内,主要分布于蛇口及梅沙尖一带,以中粗粒及粗粒花岗岩为主,少量细粒花岗岩;在宝安区,主要分布于西乡、石岩,龙华3个街道办辖区并以羊台山为中心的低山地带,其中以中粗粒及粗粒花岗岩为主,仅在公明大头岗以及观澜南部地区分布有少量细粒花岗岩;在龙岗区,主要分布于布吉、平湖两侧山脉,横岗坪山南部山脉,大鹏半岛西部沿岸山脉,坪山及坑梓交界处以及坪地西北龙西山脉等,以中粗粒及细粒花岗岩为主。混合花岗岩主要分布于特区内的小南山、安托山一带以及宝安区的大茅山、庙仔顶、目坑顶、大眼山等地段。变质杂岩主要分布于宝安区西北部的光明、公明、松岗地区以龙岗区东部的田心山玉坪(山)葵(涌)公路以北地带。火山岩主要分布于梧桐山及七娘山一带,岩性主要为凝灰熔岩及流纹岩、石英斑岩等。

另外,龙岗区平湖新南大塘山芙蓉石场为深圳市唯一的辉绿**料场。

深圳特区成立后,由于城乡建设的迅猛发展,催生了对建筑石料的巨量需求,也由于开采条件较好,因此,大量的石料场都是在完成普查工作后即进行开采。采石场曾经是遍地开花,最多曾有过600间石场。但随着深圳市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城市环境保护及景观要求的不断提高,遍布深圳城乡、小而多的石料采场已经不能适应城乡建设发展的需要。因此,到2006年底,深圳市已经关闭了绝大部分的采石场,并进行了全面整治和复垦绿化。根据深圳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2~2010),全市建筑石料开采应严格限定在12个石矿限采区。国土管理部门对全市的采石场进行重新规划布局,拟定禁采区和限采区。2007年开始,只保留了限采区内的12家采石场(目前实际开采9家),规模必须达到50×104m3/a以上,储量均在300×104m3以上。到2010年,每年的石料开采总量控制在2000×104m3。

限采区内现有石场情况见表1-9-4

表1-9-4 深圳市限采区内现有石场情况表

(二)石料的赋存条件及基本特征

深圳市石料场主要分布于风化剥蚀地貌区,大部分为出露地表或浅埋状态,一般风化壳厚度5~12m,但不同岩性会有些差异。各主要石料的基本特征见表1-9-5。

表1-9-5 石料基本特征表

(三)石料的用途分类

深圳石料的主要用途为以下几个方面。

1)填筑材料:主要使用大小混杂的开山石或废渣,用于填海造陆,场地堆填平整等。

2)砌筑材料:主要使用符合一定规格的角石、片石,用于码头、堤岸、挡墙等砌体构筑场。

3)路(地)基铺垫材料:主要使用小于5cm的碎石料及小于05cm或大于05cm的石粉,用于道路路基垫层及建筑基础垫层或换填材料。

4)混凝土骨料:主要使用05~3cm的碎石料,用于预拌混凝土及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材料。

5)饰面材料:对于岩体较完整、结构较均匀,色泽纹理较美丽的花岗岩与大理岩,可以作为铺面板料和石柱的原料。

另外,平湖芙蓉石场生产的辉绿**料,可作为高级(高速公路)路面材料,已为多项省、市优质重点工程使用,并填补了广东、深圳SM A路面用料的空白。

(四)石料储量计算

石场的石料储量计算是以划定的开采区红线边界作为计算边界,以开采设计的终止界面标高作为计算底界。计算方法采用垂直断面法,划分计算块段,按楔形体或梯形体的体积计算公式进行计算。

(五)石料的开采技术与方法

深圳市的石场以露天开采为主,采用先剥离后开采,分台阶**等的开采方式。台阶设置高度一般为20~40 m;平台宽度为30~55 m,开采到的临时边坡坡角控制在40°~70°之间。目前,石场均已采用机械化科学开采,拥有较完备的生产线,年产量达到了30×104m3以上

(六)石料开采对环境和自然景观的影响

1.植被破坏和土壤侵蚀

深圳市的采石场均为露天开采,采场需要开挖山体,砍伐树木,剥离表土,产生的废料堆放也要占用一定的空间。同时,还要修建配套的道路,房屋等设施,这些都会直接破坏植被,通常一般采石场毁坏的植被覆盖面积大约是采坑面积的5~10倍。由于表土剥离,采坑形成边坡,在雨量充沛、暴雨较多且集中的气候条件下,极易发生土壤侵蚀(水土流失),据统计,石场造成明显土壤侵蚀的破坏面积约为坑口面积的1.8倍。

2.占用土地

采石场的生产建设均需占用一定的土地,甚至是耕地。包括石料开采面、石料生产堆放场地、废料弃置场、生产管理用建(构)筑物和运输道路和场地等都要占用不少土地。

3.环境污染

环境污染主要指开采**和碎石机生产造成噪声污染,开采和成品生产过程产生的粉尘污染,还有机械设备油污、生产生活垃圾对下游地表水体和**水体的污染等。

4.对自然景观的影响

采石场破坏了山体的完整性,毁坏了植被,而且一般处于高处或路边附近,开采期间难于进行整治,因此,严重影响周围景观。

目前,深圳市国土、规划部门已经对采石场进行了全面规划整治,关闭了绝大部分采场,划定禁采区和限采区。对关闭的石场进行整治并复垦绿化,对限采区保留的有限数量的石场提出了严格的生产建设和环保要求。

(七)深圳市建筑用石料需求预测和供需平衡分析

1.采石场石料供应现状

通过勘察测绘单位现场调查访问,2006年以前12个限采区内17家采石场生产规模的计算(表1-9-6),深圳市石料限采区石料供应量大约为423×104m 3/a。此外,社会场平工程供应的石料量大约为514.53×104m3,2006年石料资源总供应量大约为937.53×104m3。

表1-9-6 深圳市2006年前采石场生产状况表表1-9-7 深圳市2006~2010年石料需求量×104m3

2.石料市场供需分析

有关深圳市2006~2010年石料需求量的预测,“深圳市石料供应调查与策略研究”根据市房地产开发房屋建筑、市政基本建设、道路建设、填海工程等项目对石料的消耗,计算了对石料的年需求量(表1-9-7)。

表1-9-6 深圳市2006年前采石场生产状况表表1-9-7 深圳市2006~2010年石料需求量×104m3

从上表可以看出,2006年石料的需求量为796.65×104m3,如前所述,2006年石料的供应量为937.53×104m3,反映了该年度市场石料供应略大于需求或基本平衡。到了2010年,按照上述资料分析,则深圳市石料市场可能出现供应量大于需求量。不过,由于一些规模较大的新增项目的建设,如龙岗区世界大学生运动会场址工程建设、深圳大鹏半岛国家地质公园建设,以及其他一些自然保护区、生态园林等的建设和发展,对石料的需求量将有所增加。另外,随着深圳市土地利用方式的变化,如龙岗区平湖的2.2km2土地被列入深圳市金融区等等。这样,其中部分石料限采区由于功能的变化,而影响石料供应量可能减少200×104 m 3左右。这都将导致深圳市石料供应市场出现缺口,而需要从外地输入石料。

总之,到2010年,深圳市将要达到成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的目标,部分石料限采区将不能持续生产供应,而社会场平工程供应石料具有的不确定性,未来可能会出现石料供不应求的局面。因此,为了保证深圳城市建设、不能因为建筑石料资源欠缺而受到严重的影响,对今后的工作提出一些建议:

1)对深圳市石料市场进行科学的分析评估。包括市内建筑石料资源市场的分析评估、市外(邻近地区)石料市场的分析评估,并以上述内容为基础,制定可能因资源短缺发生石料供不应求的具体应变措施。

2)建立深圳市石料市场信息管理系统。包括石料限采区的生产供应准确量、社会场平工程供应准确量(含工程地点、施工性质、土石方性质和数量、用途等)等有关信息。

3)尽量提高市内石料资源的利用率。统一石料资源利用规划,在保证环境、资源得到充分保护的前提下,扩大一些采石场的开采规模、扩大某些限采区的范围或适当增加限采区。

4)在深圳市周边山地区,在不影响城市景观的地域,开展开采石场后备基地的普查、勘察、环境评估等工作。

5)广开渠道,深入进行市外(邻近地区)石料资源输入的可行性研究,建立相对较稳定的境外石料供应基地。

二、饰面材料

深圳市石料可作饰面材料的主要有大理石和花岗石。

饰面大理石:主要分布于坪山茜坑和横岗山仔吓。矿体呈层状、透镜状赋存于下石炭统石磴子组中,为第四纪河流冲积层覆盖,产状稳定。矿石以白色为主,部分为灰白色,局部夹灰黑-暗绿色条带、条纹。主要品种为“雪花”(又称“圳白”),次为“冬云”、“墨晶白”、“汉白玉”、“云花”等。矿石抗压强度为70~110MPa,抗折强度为6.2~7.1MPa,光泽度为110°~112°,成荒率大于50%。可制成大规格荒料。矿量丰富,预计荒料可达500×104m3以上。

饰面花岗石:市内花岗岩广布的部分地区岩体裂隙稀少、色泽均匀美观,适宜制作板材的花岗石仅见于西部白芒长坑、黄京坑等地早白垩世白芒花岗岩体内。岩性为中细粒黑云母花岗岩。**呈浅肉红色,理论荒料率达60%以上,可锯切任何大规格荒料。**机械强度高、抗压强度为140~200MPa,光泽度大于110°。矿体分布于丘陵山地,开采技术条件简单,估算矿石蕴藏量可达1000×104m3以上。是深圳名产“西丽红”板材产地。

三、建材工业原料

建材工业原料主要有水泥原料石灰岩、大理岩,陶瓷原料高岭土、黏土矿以及石英砂。

(一)石灰岩、大理岩

石灰岩和大理岩主要分布于龙岗区横岗、龙岗、坪山碧岭、葵涌等谷地。矿体赋存于下石炭统石磴子组碳酸盐岩层内,呈层状产出,厚度大,矿石质量良好,化学成分中CaO含量为48%~53%,M gO含量为0.7%~3.5%,Fe2O3含量为0.06%~0.3%。矿石品级石灰岩矿石多为Ⅱ级,大理岩矿多为Ⅰ级。资源总量为(15~1.8)×108t,矿床规模一般为中型。部分水泥石灰岩及大理岩矿储量基本情况见表1-9-8。

表1-9-8 部分石灰岩和大理岩储量基本情况表

(二)高岭土、黏土矿

1.高岭土

主要为花岗斑岩、石英斑岩、霏细岩等脉岩的风化淋滤产物,属砂质高岭土,此外尚有伟晶花岗岩风化后形成的高岭土。矿点分布在石岩、龙华、横岗一带。脉岩矿体宽一般为4~20 m,风化深度约15m以上,矿石呈白色土状,矿物以高岭土为主,含少量石英,化学成分为:SiO270%~74%,Al2O318%~20%,Fe2O30.65%~1.0%。这些高岭土矿适合于用作日用陶瓷及白水泥的原料。

主要矿点为横岗沙岭高岭土矿和民乐高岭土矿,均为矿点。

横岗沙岭高岭土矿位于深圳断裂带的南东侧,狮子石岩体北部,勘探结果表明,矿体呈透镜状,已发现大小矿体有9个。矿物组合主要为高岭石、水云母及少量石英和暗色矿物。矿石储量××.××kt,矿床规模小。

民乐高岭土矿位于白芒岩体的伟晶岩中,属于**的风化产物。见有2个矿体,呈透镜状,长度可达50~60m,厚度2~15m。

2.黏土矿

黏土矿可分为河流冲积型黏土矿和风化残余型黏土矿。主要有2个矿点。

1)下梅林黏土矿点:下梅林黏土矿点位于深圳市北西约7km。矿体均产于第四系全新统河流相冲积的黏土层中,共有矿体9个。矿石光谱半定量分析结果,微量元素含量低微。估算地质储量××.×××104t。其中黑色黏土可作瓷土,灰白色黏土仅可作砖瓦原料,可供地方小规模开采。

2)南澳黏土矿点:南澳黏土矿点位于南澳北西约2km。黏土矿产于七娘山群下部泥岩风化层中。矿体1个,呈层状,长600m,宽25~30m,厚17.1~17.5m。矿体底板为紫红色粉砂质泥岩,顶板为紫红色流纹质晶屑凝灰岩。黏土矿呈褐灰、紫灰、灰白、砖红色,土状光泽,变余泥质、变余凝灰质泥质结构,主要成分为黏土矿物(一般为85%,最高达99%),次为石英(一般<10%)、铁质、绢云母及微量的金红石、电气石。据组合样分析,黏土的耐火度为1614~1630℃,烧失量为5.19%~6.79%,吸蓝量4.89%~5.46%。地质储量××.×××104t,为矿点,矿体埋藏浅,厚度较稳定,但质量较差,仅能作砖瓦黏土。

(三)石英砂

深圳市石英砂赋存在沿海砂堤及潟湖沉积层中,主要分布在上洞、溪冲、大梅沙、小梅沙、水沥-屯洋、西冲、后海等地。砂矿常呈不规则形状,长300~800m,宽300~600m,厚度沿横向及纵向变化不大,多向海面倾斜。石英砂的底板多见砂质黏土、黏土,偶含黏土质砂,顶板见腐殖土或淤泥质土,分布在砂堤的石英矿则常*露于地表。砂矿来源于入海河流沿岸的花岗岩中。

石英砂矿由灰白、灰**中粗粒石英组成。石英含量常大于90%,粒径0.1~3mm,最大达5mm。石英呈次棱角状、次圆状。石英砂矿的粒度与化学组分见表1-9-9,各矿点估算的石英砂储量见表1-9-10。

表1-9-9 石英砂粒度与化学组分含量表%

表1-9-10 石英砂地质储量表

国家对开采小型铁矿的规定

  现有的矿山开采的政策还没有专门针对小型铁矿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2003年8月5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五章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 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七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八条 国家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给予奖励。

  第十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

  第十二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

  第十八条 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予以公告。
  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条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二十一条 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二十三条 区域地质调查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进行。区域地质调查的报告和图件按照国家规定验收,提供有关部门使用。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矿种普查任务的同时,应当对工作区内包括共生或者伴生矿产的成矿地质条件和矿床工业远景作出初步综合评价。

  第二十五条 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并计算其储量。未作综合评价的勘探报告不予批准。但是,国务院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矿床勘探项目除外。

  第二十六条 普查、勘探易损坏的特种非金属矿产、流体矿产、易燃易爆易溶矿产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矿产,必须采用省级以上人民**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普查、勘探方法,并有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的原始地质编录和图件,岩矿心、测试样品和其他实物标本资料,各种勘查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和保存。

  第二十八条 矿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三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五章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国家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断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第三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八条 以**、威胁方法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威胁方法的,由**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法施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本法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

  刑 法 有 关 条 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

  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

  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以**、投机倒把为常业的,**、投机倒

  把数额巨大的或者**、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五十六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

  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

  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权利。

  第一百五十八条 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扰

  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

  进行,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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