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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行业:未来五年最挣钱的编程语言是哪个

1、我们可以看到一些大方向:
未来五年甚至十年都将是人工智能的天下,而人工智能领域的应用语言 Python 毫无疑问是主流,Go 次之,但是还远比不了 Python 在人工智能领域的应用。
2、随着人工智能技术有所成熟与突破,Python 的需求还会更大。
Python 相比较大部分语言来说,算是很容易上手的,语法很清楚,没有那么多复杂的概念,适合新手学习。
3、除了人工智能之外,Go 语言的潜力也很大,Go 在处理高并发的分布式系统上应用很广泛,性能很高,而且未来在区块链技术相关应用中也会有不少发挥,还是 Google 的亲儿子,但是 Go 的易学性不如 Python,对新手还是有一定门槛的,而且应用的广泛性也不如 Python。
4、最后 Java,Java 这种老牌编程语言,虽然一直被诟病语法臃肿,但是其实随着 Java 版本的更新,已经逐渐支持了很多新语言的特性,并且因为 Java 很成熟,不止语言成熟,很多成熟的解决方案、中间件都是基于 Java 的,Java 可用的库太多了,以至于现在大部分公司都离不开 Java,而且 Java 还可以用来开发 Android 移动应用,所以也许未来 Java 不是最有前景的语言,但是 Java 在未来很长一段时间内都会是不可或缺性的语言,相关的工作岗位也自然一直有需求,而且 Java 语言的易学性也很高,适合新手,大部分大学甚至早都开设了 Java 课程。而且很多想进入互联网行业的人员都会选择学习Java。

“假新闻”的定义是什么?

假新闻可以定义为是一种新闻要素完全不真实的新闻。假新闻是新闻媒介和新闻从业人员完全臆想出来的新闻事件或者是新闻媒介和新闻从业人员主观策划和参与的某一新闻事件。 新闻媒介或者新闻从业人员臆造和编写出来的新闻,新闻事实根本不存在,即新闻构成要素的五个w和一个h没有一个是符合事实的。

什么是新闻学中新闻侵权?

新闻侵权中的法律规定
新闻活动是涉及多个主体的行为。一件新闻作品的产生,一般要经过事实、采访、撰稿(摄制、录制)、编缉、发表(播出)这几个环节,每个环节都有特定的人参与其中。由于新闻行业的特点,实践中常见的新闻侵权民事责任主体有以下几类:发表侵权作品的新闻单位、作者、消息来源和转载转播侵权作品的新闻单位


(一)发表侵权作品的新闻单位和作者


这里所说的新闻单位,是指通过合法程序成立的新闻机构,如报社、期刊杂志社、通讯社、电视台、广播电台、新闻图片社以及新闻电影制片厂等。非法成立的机构因其不能从事新闻活动,其侵权行为只能视为一般侵权行为而不能作为新闻侵权。


发表侵权作品的新闻单位,是在新闻媒介上首次刊登、播出侵权新闻作品的上述新闻机构。这些新闻单位对自己所属的新闻媒介刊登、播出的新闻作品侵害他人人格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新闻侵权责任主体中最明显的一种。


撰写侵权新闻作品的作者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新闻单位所属工作人员,如记者;另一种是新闻单位以外的作者,如通讯员、特约记者、自由撰稿人等。作者应对作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社会效果负责。如作品的内容有侵害他**利之处,由作者承担侵权责任是顺理成章的事。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1月15日《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中指出: “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可将报刊社与作者列为共同被告。”这一批复明确了新闻单位与作者对侵权作品的发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由于该批复未明确作者的具体含义,而是笼统地认为应将报刊社与作者列为共同被告,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不同的理解。一些法院在审理新闻单位内部记者在本单位新闻媒介上发表作品侵害他**利的案件时,也将作者与新闻单位列为共同被告。大多数新闻界、法律界人士对此有不同的看法,认为如果作者与新闻单位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其采写、编辑文章是履行职务行为,新闻单位理应对其所属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1988年2月4日《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审判程序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作者系报社、杂志社的工作人员或者特邀记者时,侵权主体是报刊杂志社,报刊杂志社为被告;作者非报刊杂志社工作人员,其被刊登的文章有损害他人名誉的,作者与报刊杂志社都是侵权主体,为共同被告。


鉴于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单位均列为被告;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这一规定意味着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下,新闻单位内的作者因履行职务所形成的作品侵害他人人格权的,受害人只能要求新闻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只有作者为非新闻单位工作人员或虽是新闻单位工作人员但侵权作品非为作者履行职务而产生,受害人才能追究发表作品的新闻单位责任的同时,要求作者承担民事责任。


(二)侵权新闻作品的消息来源


所谓消息来源,是向新闻作品的作者提供新闻材料的个人和单位。新闻作品的作者不经过任何中转环节,直接从要报道的事实那里获得材料,则作者自己就是消息来源,如记者作为某一新闻事件的目击者对该事件的报道。在实践中,新闻作者往往很难做到事事都亲临现场,亲历目击,绝大多数新闻材料只能靠其他公民和单位提供。这样就产生了一个问题,那就是: 新闻侵权作品的消息来源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我国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均无规定。但理论界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探讨,较有代表性的意见是将消息来源区分为 主动的或积极的消息来源与被动的或消极的消息来源。


所谓主动的积极的消息来源,是指明知或应该预见到由其公布的材料可能被新闻媒介报道,而自觉地为新闻作者提供新闻材料的人和单位;所谓 被动的消极的消息来源,则是不知或无法预见到由其公布的材料可能被新闻媒介报道,而不自觉地为新闻工作者提供新闻材料的人和单位。 主动的消息来源应对其所提供的新闻材料在新闻媒介上传播侵害他**利承担民事责任; 被动的消息来源则不须对新闻侵权行为负责。①


在新闻实践中,新闻作者获取新闻材料主要是通过出席新闻发布会、参加公共会议和其他公共活动、采访新闻人物、接受单位和个人要求发表的材料、以及向其他线索收集素材。这其中的有些消息来源是有意向新闻作者提供材料,要求、希望发表或者虽没有要求发表的主动表示,但十分清楚其提供的材料可能会发表。这类情况包括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的新闻发布者,接受采访的新闻人物,主动向新闻单位和作者反映情况的人和单位。如果他们提供发布的新闻材料内容不实或不当,侵害他人人格权利,则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其提供、发布新闻材料的行为本身即可构成侵权行为。同时,由于他们主观上还存在希望其提供发布的新闻材料通过新闻媒介在更大范围内传播的意图,或虽无这样的明确意图但明知材料会在更大范围内传播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不仅应对自己提供发布的材料在人际传播范围内流传负责,还应对这些材料在新闻传播范围中进一步扩散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已有公开发布不实新闻材料侵害他人名誉权,承担民事责任判例。在 李谷一诉汤生午、声屏周报社侵害名誉权一案中,汤生午通过电话向韦唯采访,韦唯提供了后来引起名誉权纠纷的全部事实内容,汤据此写成报道,送韦唯审阅后才在声屏周报发表。法院在审理中对是否追加韦唯为共同被告几经反复。庭审前一个月宣布追加韦唯为共同被告,及至开庭前夕又尊重李谷一的意愿撤销了这一决定。①韦唯在个人采访中向作者提供侵权材料,具有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散布这些材料的意图,所以应对新闻作品的侵权承担一定责任。


实践中,还有一些新闻侵权作品并非由新闻来源主动提供材料,而是作者从他人非供发表的言谈、文件中加工而来。这样的消息来源的行为不构成新闻侵权行为,侵权作品应由作者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消息来源违背事实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当属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当事人只应对编造的材料在人际传播中造成的损害负责,而不应对材料在新闻媒介中发表造成的损害负责。因为他既不是作为新闻作者的采访对象,也无法预见编造的材料会被新闻媒介报道出去。


主动的消息来源应承担其提供的材料在新闻媒介上发表侵害他**利的民事责任,这是否意味着作者可以因此而免责?在新闻实践中, 许多作者认为:如果消息来源传播的消息不便验证又需要即时发表,作者可以用间接引用的方式,即:“据×××说……”或“×××告诉记者……”,这样作者只须就其所提及的消息来源是否确实说过这样的话来承担责任。如果消息来源确实说过且作者未予夸大,那么作者就不应承担责任。 还有许多人将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新闻稿件事实内容的审定也视为稿件具有权威的消息来源,对这样的稿件出现错误侵害他**利,新闻单位可以不承担责任。 另外,一些新闻单位以要求作者“文责自负”为抗辩事由,推卸对作者撰写的新闻作品内容的审查核实责任,和作品侵犯他**利后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人认为,“间接引用”观点推卸了作者对其所撰写的新闻作品内容的审查核实责任,是作者的一厢情愿。作者将消息来源提供的材料通过新闻媒介扩散到更大范围中,就不能不对其中事实内容进行核实。而按照“文责自负”的逻辑,新闻单位只要将作者署名的侵权作品一字不改地全文照登就可以不负责任。这同样是新闻单位的一厢情愿 ,显然都是违反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至于对那些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签署了内容属实的意见或加盖了单位公章表示认可的新闻稿件, 在涉及特定人名誉、隐私和其他人格权利时,新闻单位同样应该履行审查核实义务,至少应向新闻所涉及的相对人进行了解。如未履行审查义务草率刊登(播出)而造成侵权,应与作者、审稿者共同承担责任。


(三)新闻侵权作品的转载单位


转载是指某一新闻媒介对已经在其他新闻媒介上刊出的新闻作品的全部或部分再次刊出的行为。新闻作品的转载主要可能引起两种法律问题: 一是新闻媒介如何取得转载权利问题;二是新闻媒介因所转载的新闻作品的内容侵害第三人的人格权利而引起的转载者的法律责任问题。前者属于著作权法调整的范围,后者为本文着重探讨的问题。


新闻单位转载在其他新闻媒介上发表的侵权作品,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我国法律无规定。 司法实践中若受害人起诉转载单位,法院一般都予以认可,并令转载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爱害人起诉对象的不同,转载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有三种不同的情况:


1、首次发表侵权作品的新闻单位与转载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2、由首次发表侵权作品的新闻单位单独承担责任,转载者不承担民事责任。


3、由转载单位单独承担民事责任。


从司法实践上面可以看出,转载侵权作品一般构成侵权行为,但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要看受害人是否对其提出起诉,并且转载者法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与转载行为的情节有关。


实践中有人认为转载者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为转载者对其他新闻媒介已发表的作品不可能再行审查核实。 也有人认为,一般情况下将非故意的转载不作为侵权对待;只有转载机构和转载者 明知原载已构成侵权依然予以转载的,或者转载后知道已构成侵权而不予更正者,才可视作转载侵权。①还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指出:“ 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这里所指的“要发表的稿件”应该理解为包括首次发表的稿件和转载其他新闻媒介的转载作品,因而实践中司法机关追究侵权作品转载者的法律责任,是有依据的;而且,已在新闻媒介上发表的作品对于转载者来说是一种消息来源,这种消息来源和其他消息来源相比并无本质不同。新闻单位不管是对哪种消息来源提供的新闻材料,都应履行审查核实义务。

虚假新闻的特点

互联网行业:未来五年最挣钱的编程语言是哪个

虚假新闻的特点  目前,新闻失实大致有如下表现:添枝加叶,浮夸拔高;“合理想象”,情节失实;以点代面,以偏概全;猎奇轻信,以讹传讹;导演摆布,弄虚作假;颠倒黑白,混淆是非,甚至子虚乌有,通篇捏造。综观近年来的虚假新闻,主要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1.复发性
  就具体的单个新闻而言,2007年4月,《廉政瞭望》杂志刊登了题为《河南新郑市原副市长出狱后卖烧烤》的文章,事后被评为2007年十大虚假新闻。其实,《廉政瞭望》并非始作俑者,早在2005年,《打工》、《现代女报》就已刊发过此文,只是当时影响不大。而被评为2001年十大虚假新闻的“美国医生怀特下周赴乌克兰操刀换人头”一文却被《北京青年报》在1998年、1999年、2001年三次反复报道过。虚假新闻的反复性发作可见一斑。
  2.新闻图片造假现象日益严重
  近年来,数码摄影技术日臻成熟并广泛应用于新闻摄影领域,为新闻摄影与发稿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但是,较之于传统的摄影技术,借助计算机造假实在是易如反掌,这就为不少善于“创作”而非忠实记录的摄影记者大开方便之门,新闻图片的造假也就层出不穷。“最著名的就是那幅曾获第47届‘荷赛’日常生活类三等奖新闻摄影作品《**时期的爱情》,最后被查实是请模特摆拍。2006年年初的‘华赛’评选,也爆出获金奖照片造假的新闻。”
  3.变异性
  前几年的虚假新闻,有许多完全是凭空捏造,没有一点事实根据,甚至连捕风捉影也无从谈起。就1993年前后出现的虚假新闻而言,大部分手段比较粗陋,多为无中生有、片面求奇型,一般一查之下立见分晓;而2003年前后出现的虚假新闻的手段明显要高明得多,绝对无中生有的状况已难寻踪迹,更多的是事出有因,有的是由于记者采访作风不扎实,道听途说,主观猜测,从而酿成大错。如2002年《金陵晚报》、《华商报》等报纸报道的《“*****遇难同胞纪念馆”可更名》的事件,就是曲解了南京市某些政协委员的提案,而不是完全造假。
  4.数量渐多、寿命趋短、“专业性”渐强
  随着我国新闻媒介数量的倍增,尤其是网络媒体的出现,使得我国的媒体上的虚假新闻的数量也逐渐呈上升趋势。另外,很多虚假新闻寿命越来越短,像2003年的十大虚假新闻之一《〈背影〉落选鄂版新教材》,刊出的次日就被揭穿。造假者的专业性越来越强,这不仅表现在以往虚假新闻的生产者多为业余作者或通讯员,而现在很多记者也参与造假,还表现为以往小打小闹偶而为之到现在的以此为业专事造假。
  5.多样性
  这不仅体现在涉及的新闻体裁和领域的多样性上,而且还体现在表现形式的多样性上。以前虚假新闻以消息居多,而现在是消息、通讯、言论,一应俱全。此外,内容上,也由过去的奇闻轶事、花边消息,发展到涉及**、文化、历史、科技、体育、国际关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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