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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有农业部标准。现在想做地方标准。请问:“地方标准一定要不低于农业部标准么?”
农业部标准属于行业标准,行业标准要高于、严于地方标准,也就是说,制定地方标准可以借鉴行业标准,但是一定要不低于行标。
公共营养师复核记录是什么意思?复核有什么条件?
有的是第一次没过,交了考试费补考的,没听说这个证的有效期限是多长,还不完善吧!
什么是标准复审?
标准复审(Review of Standard) 已经发布实施的现有标准(包括已确认或修改补充的 标准 ), 经过实施一定时期后,对其内容再次审查,以确保其有效性、 先进性和适用性的过程。1988年发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中规定, 标准实施后的复审后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地方执行标准
法律分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2月23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8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地方标准的制定、组织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其批准的设区的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食品安全标准四个等级
【法律分析】食品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四级。 当标准化对象相同的不同级别的标准并存时,下一级标准的要求应严于上一级标准。食品安全标准是执行以下标准: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四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上海市标准化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标准化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市、区人民**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制定政策措施,推进标准化体系建设。
市人民**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市标准化重大改革和政策制定,协调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区人民**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第四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标准化工作。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第五条 本市持续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创新,优化标准化工作机制,提升标准化公共服务水平。
鼓励加大标准化服务的市场供给力度,加快培育标准化服务机构,引导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标准化服务,完善标准化服务生态体系;推进标准化服务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营造标准化服务业良好市场环境。第六条 对在本市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根据本单位实际,将参与标准制定情况纳入个人职称评价指标,作为申报专业技术资格的业绩成果。
对于创造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标准创新成果,纳入本市科学技术奖励的评奖范围。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第七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引导产业转型升级和模式创新,提升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第八条 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禁止利用标准以及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第九条 为适应本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对需要在农业、工业、服务业、社会事业等领域满足本市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地方标准。第十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发布地方标准立项指南,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地方标准立项指南的要求,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汇总、研究立项建议的基础上,根据本部门、本行业实际需求,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立项论证,编制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为保障重大公众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及时**地方标准的,可以快速立项,优先制定。第十一条 技术归口单位应当在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地方标准的预先研究,并在广泛征求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完成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等工作。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地方标准草案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编号和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查不通过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对暂不具备制定地方标准条件,又需要统一技术要求的,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区人民**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参照地方标准制定程序,制定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应当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内容不得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
地方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年。对具备制定地方标准条件的,应当及时制定地方标准。第十三条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以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为目标,聚焦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填补标准空白。鼓励社会团体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和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团体标准。
团体标准制定程序包括立项、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等环节。在征求意见环节,应当充分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涉及人身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引导和监督。
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根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平衡、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分省、市、县**,以省级储备为主,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
未经本级人民**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第五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第六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储备粮规模、品种结构、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同级人民**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地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第九条 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地方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依照有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和动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实行增减挂钩、专户管理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保管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第二章 计划与收购第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省人民**批准下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在确保完成省人民**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粮食供需状况,增加储备数量,并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数量提出建议,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承储企业具体实施。第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价格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粮食市场行情和价格走势,按照不低于国家确定的粮食最低收购价格及合理费用核定。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入库成本价格核算库存。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是当年生产的新粮、新油,并且达到国家和省级质量标准。
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和品质,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第三章 储 存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油罐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方式、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验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第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