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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是哪一年颁布

每个地方都不一样的,比如:1991年10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国家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是哪一年颁布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农民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向乡(镇)村上缴一定数额的村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承担一定数量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是应尽的义务,属于合理负担,应按规定完成。

吉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与农民负担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所承担的村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下统称劳务)以及其他费用。第四条 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并依照法律、法规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以及其他费用,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必须切实履行。
  除前款外,任何组织和个人违背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意愿,要求其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并可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或依法提起诉讼。第五条 农民负担的管理,应当兼顾国家、集体和农民三者利益,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实行群众监督和专门机关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
  村提留、乡统筹费必须坚持定项限额、定向使用。第六条 各级人民**要加强对农民负担管理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纠正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教育农民履行应尽的义务。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审计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承担数额及使用情况;协助查处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制止非法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行为;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乡人民**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各级人民**的财政、物价、计划、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协助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第八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是指农民依法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公共积累和各项公益事业费。
  村提留包括:
  (一)公积金;
  (二)公益金;
  (三)村社(组)干部报酬;
  (四)修建费;
  (五)管理费。
  乡统筹费包括: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
  (二)计划生育补贴;
  (三)义务兵优待金;
  (四)民兵训练补贴;
  (五)敬老院补贴。第九条 农民人均年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以法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纯收入的百分之二点五。
  乡统筹费由乡**根据当地经济状况提出预算,严格执行定项限额,一年一定,统筹使用。各有关部门不得规定比例,也不得进行县级以上的专项统筹。第十条 公积金主要用于本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村屯道路建设、植树造林、生产性固定资产购置和兴办集体企业。
  公积金的提取额不得低于上一年农民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第十一条 公益金主要用于本村的五保户供养、特困户和因公伤残人员的补助、合作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文化娱乐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第十二条 村社(组)干部报酬主要用于村级半脱产、误工补贴干部和社主任的劳务补贴。报酬实行定额补贴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
  村半脱产干部报酬(含各类奖金)实行定额补贴,其补贴标准相当于本村中等劳动力承包纯收入的平均水平;误工补贴干部、社主任(组长)的年人均补贴额不得超过半脱产干部报酬平均水平的百分之三十。
  村领取定额补贴、误工补贴的干部(含会计人员)五至十人,社主任(组长)为1人。村社(组)干部应合理配备,兼职使用。村社(组)干部具体补贴人数和标准,经村民会议讨论,由乡人民**根据村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确定,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村社(组)干部报酬,可以同工作任务挂钩。在报酬之外设立临时单项奖的,奖金不得向农民统筹。
  村护林员、防疫员、电工等人员的报酬不得从村提留中列支。第十三条 管理费主要用于村社(组)干部办公费、旅差费,以及其他管理性费用。

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对下列涉及农民负担事项实施监督管理:(一)村范围内集体公益事业筹资;(二)农民直接受益的小型基础设施建设投工投劳;(三)易涝地区规定范围内公益性排涝水费;(四)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服务性收费;(五)对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收费;(六)农民承担的其他费用和劳务。对农民的补贴补偿和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的发放和使用,纳入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范围。第三条 各级人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部门责任制,建立健全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岗位目标责任制,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应当在推进社会**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加大对农业和农村公益事业的投入,指导、帮助和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其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各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的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本条例;(二)会同相关部门审核本级人民**各部门和其他单位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及规定、措施;(三)受理有关农民负担问题的举报和投诉,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四)对筹资筹劳、公益性排涝水费、土地征用补偿费、村级财政性补助资金等的管理、使用及收支情况组织开展专项审计;(五)建立和完善农民负担监测网点和监管机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发展改革、财政、价格、监察、工商、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涉农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和纠正本部门、本系统加重或者变相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禁止借助行政权力在办理农民婚姻登记、计划生育、住房建设、外出务工、子女入学等相关手续时搭车收取服务费,搭售商品。第六条 严格实行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经批准的筹资和投工投劳项目及标准、排涝水费以及对农民的补贴补偿等,应当由乡(镇)人民**负责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组织填入省农民负担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农民负担监督卡,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发放到农户,并张榜公示。
  村民委员会必须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收费和安排出劳。第七条 实行涉农收费公示制度。凡是向农民收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定价和**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执收单位必须事先将收费依据、项目和标准予以公示,并按照公示的规定收费。
  农民对公示内容提出询问的,执收单位应当予以解答。第八条 村级范围内筹资筹劳,应当遵循村民自愿、群众受益、量力而行、**议定、程序规范、上限控制、使用公开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议事范围为建制村,必要时按照受益主体和筹资主体相对应的原则,议事范围可以缩小为自然村或者村民小组。
  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筹劳的对象为符合上述条件的劳动力。每人每年承担的出资出劳数额不得突破省人民**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第九条 筹资筹劳应当用于本村范围内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修建和维护村级道路、血防灭螺、植树造林、村庄建设与整治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需要兴办的其他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项目,并注重使用效益。
  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项目,不得列入筹资筹劳的使用范围。第十条 需要筹资筹劳的,由村民委员会、十分之一以上的村**名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预案。
  所提预案必须张榜公示,征求村**见。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由村民委员会将包括筹资筹劳事项、分摊办法、减免措施等内容的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依照法定程序审议和表决。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筹资筹劳事项的,村民委员会应当邀请村财务监督小组成员参加。村民代表会议有重要分歧意见时,应当提交村民会议决定。

国家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是哪一年颁布

每个地方都不一样的,比如:1991年10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山东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农民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向乡(镇)村上缴一定数额的村集体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承担一定数量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是应尽的义务,属于合理负担,应按规定完成。

湖南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细则(1997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省任何单位和个人要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及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第三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减轻农民负担,并把它作为考核下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第四条 各级人民**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第五条 省人民**农村工作办公室主管全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县以上人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主管本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营管理站负责。
  各级财政、物价、计划、监察等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农民除依法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承担下列费用和劳务:
  (一)村提留;
  (二)乡统筹费;
  (三)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第七条 农民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乡统筹费所占比例应当低于村提留所占比例,由乡人民**商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乡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上年度村提留、乡统筹费有结余的,结转下年使用,并适当降低下年度的提取比例。
  因自然灾害农民纯收入减少幅度较大的,应当相应降低当年村提留、乡统筹费提取比例;受灾下年度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可以按不超过前三年农民人均收入平均数5%的标准提取。第八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按下列方式缴纳:
  (一)承包土地的农民,按承包土地的面积或者劳动力数向土地所在地乡、村缴纳。
  (二)经营个体工商业和**企业的农民,在税后按略高于承包土地的农民的缴纳标准,向经营所在地乡、村缴纳,具体标准由标准所在地的乡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但不计算在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村提留、乡统筹费,可以在本年度内一次缴纳,也可以在本年度内分次缴纳,由乡人民**组织收取。符合减免条件的,依照条例规定减免。第九条 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男性、年满18周岁至50周岁的女性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至10个农村义务工和10至20个劳动积累工。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符合减免条件的,依照条例规定办理。
  因抢险抗灾需要,当地人民**可以增加农村义务工;有条件的地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批准,可以在农闲期间适当增加劳动积累工。第十条 村提留只能用作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乡统筹费只能用于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以及五保户供养。禁止挪用、侵占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和农业综合开发。第十一条 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提取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于上年底就提取的具体数额、用途、分配方法、缴纳时间和减免对象等问题,提出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和县(市)人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二)提取乡统筹费,由乡人民**商乡集体经济组织,于上年底就提取的具体数额、用途、分配办法、缴纳时间和减免对象等问题,提出预算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市)人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三)提取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于上年底就具体用工数量、用途提出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第十二条 按前条程序通过需提取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由乡农村经营管理站和村民委员会按本细则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分解到户,逐户填入“农民负担卡”,农民依卡缴纳费用、提供劳务。农民缴纳费用或者提供劳务后,乡农村经营管理站或者村民委员会应予登记,并向农民出具正式凭据。

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发展农村社会**市场经济,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要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颁发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镇)统筹费、劳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除前款规定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第四条 福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负责本乡(镇)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
  财政、物价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民负担进行监督检查。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向农民收取的村提留,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向农民收取的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当年底作出下年度向农民收取提留和乡统筹费预算,报上一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时,应使用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款单据,并填制印发给农民《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结算手册》。第六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其中公积金占村提留的40%。
  村提留不得用于请客送礼、公费旅游;严格控制村干部定额补贴和误工补贴人数、标准。第七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等集体资金不得平调,不得挪用到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使用;乡统筹费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管理。第八条 向农民征收税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超额征收。
  禁止一切增加农民负担的达标、升级、评比活动。第九条 因农村建设、农民福利等公益事业需要农民出资、投劳的,应当遵循自愿和量力而行的原则,禁止摊派或变相摊派。
  向农民发售有价证券、征订报刊杂志,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不得摊派。第十条 向农民收购农副产品必须现金兑现,不得拖欠或打白条;收购单位不得替有关单位或部门代扣农民出售农副产品的价款或预购定金。第十一条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在乡统筹费中开支,其数额不得超过乡统筹费的50%。
  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是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乡级以上人民**及其部门不得另外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集资、捐资办学。第十二条 农民承担的劳务包括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个至10个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设和修缮校舍等;承担15个至20个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水利基本建设、植物造林、农业综合开发等。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不得强制以资代劳;以资代劳的,不得平调以资代劳金。第十三条 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应当遵循自愿、适度的原则,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参加保险。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 面向农民的收费,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其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必须由省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批准后执行,未经批准的一律无效,农民有权拒付。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民负担的监督检查工作。被监督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涉及农民负担的帐目和其他资料,不得拒绝、设置障碍或隐匿。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及本规定的行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或者提请同级人民**处理。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由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集资、捐资办学的;
  (二)替有关单位或部门代扣农民出售农副产品价款或预购定金的;
  (三)违反本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农民参加保险的;
  (四)向农民征收超额税费的;
  (五)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订阅报刊杂志的;
  (六)进行增加农民负担的达标、升级、评比活动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1992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农民除依法缴纳税、费和承担应尽的义务外,任何部门不得增加农民的负担。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包括行署)农业委员会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第四条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对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乡(镇)统筹费的提取和使用进行系统内的财务监督和审计。第五条 省、市、行署、县范围面向农民的收费,其项目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需提出专题报告,由省农业委员会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审核批准,重要项目报省人民**或国务院批准。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对违反本条例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有权**,有权检举、控告。第七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向各业承包户提取的村提留,以村为单位,每年提取的比例为当地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三。其中公积金占百分之一,公益金占百分之零点五,管理费占百分之一点五。确需增加提取比例的村,由县级人民**提出,行署、市人民**审核,报省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复核,由省人民**批准;增加幅度最高不能超过当地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七。村提留的各项费用专款专用。
承包费的预算方案,由村合作经济组织提出,村民大会讨论同意,乡(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批准。第八条 管理费使用实行分项定额包干制度。全村享受定额补贴报酬人员不得超过三人。其他人员不得享受定额补贴,因公误工可发给误工补贴。全村误工补贴报酬总额不得超过定额补贴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定额补贴报酬的数额,有承包田的最高限额为本村当年人均收入的一倍半,没有承包田的最高限额为本村当年人均收入的三倍。
村型大、自然屯多的村,需要增加补贴人员的,由乡(镇)人民**提出,经县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批准,可增加一个定额补贴人员的报酬。第九条 合作经济组织向农民提取的乡(镇)统筹费,以乡(镇)为单位,每年提取的比例为本乡(镇)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确需增加提取比例的乡(镇),由县级人民**提出,行署、市人民**审核,报省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复核,由省人民**批准;增加幅度最高不能超过本乡(镇)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零点三。乡(镇)统筹费由乡人民**组织收取。
统筹费使用实行定项限额制度。由乡(镇)统一筹集,乡、村两级使用。统筹费使用范围包括农村办学、农村优抚、民兵训练、义务兵优待、农村敬老院费用、民办养路员报酬及乡文化站费用补差、村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报酬补差。统筹费的预算方案,由乡(镇)人民**编制,经县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审核,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乡(镇)人民**应将统筹费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其它农民负担情况,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检查。第十条 村合作经济组织应按经营所在地农民缴纳的标准向本村个体工商业和**企业收取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第十一条 农民承担的公路建勤工、防汛、植树造林、修缮校舍等义务工,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五至十个标准工日;机动车、畜力车等运输车辆,每台每年不得超过二个台日。农民承担的农村劳动积累工,农村劳动力每人每年不得超过二十个工日。本地农田基本建设任务重,需要增加用工,必须呈报上级**批准。
公路建勤工(包括车辆)、防汛、植树造林、修缮校舍等义务工、农村劳动积累工,除本人同意出资外,不得强制推行以资代劳。第十二条 任何部门在农村设立机构或人员,应由主办单位承担经费,不得向村民委员会、合作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提供有偿服务,应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双方签订合同;不得以有偿服务为借口,向村合作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费用。第十四条 依照国家规定,乡、村合作经济组织从乡(镇)企业和村办企业提取的利润,可以拨出一部分用于农业开发、公益事业和村干部补贴。第十五条 任何部门不得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订阅书籍、报刊。除法定保险项目外,不得强制农民参加保险。

中国农业税收的标准

农业税是国家对一切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俗称“公粮”。2006年2月22日国家邮政局发行了一张面值80分的纪念邮票,名字叫做《全面取消农业税》,以庆祝从2006年1月1日起废止《农业税条例》。
农业税是国家对一切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俗称“公粮”。1958年6月3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6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1994年1月30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
全国的平均税率规定为常年产量的15.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率,在征收农业税(正税)的时候结合各地区的不同经济情况,分别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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